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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政府110年5月28日府經公字第1100134139號函核定實施
 
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為經營天然氣供應業務,依天然氣事業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章程。
第 2 條

本章程適用於本公司供氣區域內家庭、商業及服務業等用戶。

第 3 條 本章程所使用之名詞定義如下:
 
  1. 天然氣:指源自於地下之氣態碳氫化合物之混合物,其主要成分為甲烷占百分之八十以上之氣體。
  2. 輸儲設備:指為供應天然氣所設置之儲氣設備與輸配氣設備。
  3. 緊急遮斷設備:指於地震震度大於5級以上時,能自動切斷用戶端之供氣,以避免二次災害發生之設備,並可附加其他安全功能設備。
  4. 自動遮斷功能計量表:指具有前款所述功能之計量表,亦可附加其他安全功能設備。
  5. 本支管:指為輸送天然氣而敷設於道路、橋樑、河川、共同管道、涵洞、堤防、公園或其他土地之輸氣管線。
  6. 表外管:指自本支管分接點至建物計量表入口處之輸氣管線。
  7. 表內管:指自建物計量表出口處至管線末端開關間之輸氣管線。
  8. 計量表:指記錄天然氣使用數量之器具。
  9. 抄表日:指本公司針對各供氣區域所訂定之計費基準日。
  10. 計費期間:指從前一次抄表日起至本次抄表日止之期間。但新用戶或恢復使用天然氣之用戶,首次計費期間係指從其開始或恢復使用之日起至抄表日止之期間。用戶申請停止或終止使用時,其計費期間係指前一次抄表日至停止使用日為止之期間。
 
第二章 申請
第 4 條 天然氣管線設備之新設、增設、改裝、拆除、過戶,用氣之停止、終止、恢復,均應向本公司辦理申請手續。
前項申請手續,得以臨櫃、郵寄、電話、傳真、網際網路或其他方式為之。
第 5 條 辦理前條新設、增設、改裝或拆除申請手續,應取得天然氣管線設備裝設位置之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書面同意,或由申請人簽具切結書,承諾如有前述所有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由其自行負責。如有遷移管線之必要,相關費用應由申請人負擔。
申請人未取得前項同意書或簽具切結書者,本公司得拒絕辦理。
 
第三章 施工及供氣
第 6 條 用戶使用天然氣之管線裝置工程,表外管應由本公司負責施工,表內管由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者辦理之。
第 7 條 用戶委託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者辦理表內管之裝設或變更工程應依下列程序為之:
 
  1. 檢具設計圖及工程材料規格送本公司認可後,始得施工。
  2. 完工後,檢附管線竣工平面圖及立體示意圖,通知本公司進行檢查。
  3. 經檢查確定安全無虞,發給合格證明後,始得供氣。
第 8 條 表內管由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者施工完成,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不予供氣:
 
  1. 未依前條第二款規定通知檢查,或經檢查不合格者。
  2. 表外管無法裝設者。
  3. 本公司本支管未到達地區。
第 9 條 表外管由本公司施作並負責維修及汰換。但表外管損壞之原因可歸責於用戶者,相關維修及汰換費用由用戶負擔。表內管為用戶所有,其維修及汰換費用由用戶負擔。
第 10 條 本公司對下列場所之新申請用戶,於確認已裝置緊急遮斷設備,或已裝置自動遮斷功能之計量表,始得供氣:
 
  1. 十樓以上之建築物。
  2. 位於地下室或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餐廳、旅(賓)舘、百貨商場、超級市場。
  3. 與用氣設施同棟建築之員工人數達一百以上之各級政府機關(構)、學校或國防軍事單位之建築。
  4.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供公眾使用之場所。
  5. 本公司基於安全考量,得視用戶管線設備裝置環境及建物狀況,向用戶建議採用前項設備或計量表。
    緊急遮斷設備裝置用戶得委託本公司或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者裝置及維護,其裝置及維護費用由用戶負擔。自動遮斷功能之計量表應由本公司裝置及維護,其維護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用戶委託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者裝置或維護者,其裝置程序準用第七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
第 11 條 用戶因修建房屋或其他原因致有損害本公司之天然氣管線及設備之虞者,應於七日前通知本公司辦理管線變更或遷移。
前項辦理管線變更或遷移之費用,由用戶負擔。
用戶未依第一項規定通知本公司,致本公司遭受損害時,用戶應負賠償責任。
 
第四章 計量及收費
第 12 條 用戶應繳天然氣費,包括基本費加計按實際用氣量計算之費用。
第 13 條 本公司依據計量表所計之使用度數計收費用,其供應壓力為五十毫米水柱至二百五十毫米水柱。超出前揭供氣壓力者,由本公司與用戶約定供應壓力,其計費度數以體積流量壓力校正係數核算,並定期由雙方會同確認供氣壓力並記錄之,但裝設具有壓力校正功能之計量表不在此限。
前項計費資料及供應壓力紀錄由本公司保留十年。
第 14 條 本公司為用戶安裝之計量表燈數,係依用戶申請時所提供裝置使用天然氣器具之最大同時使用量而定。
本公司向用戶每月計收之基本費,按其計量表燈數,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收費如下:
 
  1. 機械表(一般表):
    (1) 5燈以下:新台幣60元。
    (2) 逾5燈至10燈以下:新台幣85元。
    (3) 逾10燈至20燈以下:新台幣120元。
    (4) 逾20燈至50燈以下:新台幣200元。
    (5) 逾50燈:新台幣500元。
  2. 微電腦瓦斯表(電腦表):
    (1) 5燈以下:新台幣100元。
    (2) 逾5燈至10燈以下:新台幣150元。
    (3) 逾10燈至20燈以下:新台幣235元。
    (4) 逾20燈至50燈以下:新台幣360元。
    (5) 逾50燈:新台幣840元。
  3. 用戶使用天然氣之器具,其同時使用之最大天然氣量變更時,應向本公司申請變更計量表燈數。計量表燈數變更者,其每月基本費應依前項規定調整之。
第 15 條 計量表由本公司備置,應經度量衡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封印後提供用戶使用,其產權屬本公司所有。
用戶對於計量表應善盡保管之責,不得擅自搬移、拆封、藏匿、毀損或遺失。如有上述情形,用戶應負賠償之責。
第 16 條 本公司於裝表供氣時得向商業及服務業用戶收取天然氣費保證金,於用戶拆表停止使用時,全數無息歸還;如有欠繳天然氣費者,本公司得自其繳交之天然氣費保證金予以扣抵,仍有不足,依法進行催收。保證金額度上限如下:
 
  1. 5燈:新台幣 6,000 元。
  2. 6~10燈:新台幣 15,000 元。
  3. 11~20燈:新台幣 25,000 元。
  4. 21~30燈:新台幣 50,000 元。
  5. 31~50燈:新台幣 100,000 元。
  6. 51~100燈:新台幣 150,000 元。
  7. 100燈以上:新台幣 250,000 元。
第 17條
    因不可歸責於本公司之原因,致未能依時抄表者,本公司得以下列方式計算用戶於計費期間之天然氣使用量:
  1. 用戶自行通報計量表之度數。
  2. 未通報者,參照該用戶前三期之平均計費度數。
  3. 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原因,致未能依時抄表,本公司於該計費期間,僅能依基本費計收。
    前二項用戶之實際應繳天然氣費用,於下次抄表時結算之。
    用戶連續二期以上未能配合依時抄表,本公司得通知用戶約期派員補抄時,用戶應配合辦理。
第 18條

因計量表故障或其他原因,致無法正確計算天然氣使用量時,該計費期間之天然氣使用量,按故障前三期計費期間之平均使用度數或新表使用度數推計天然氣費,但用戶用氣量有季節性變化者,得按其前一年度同期用氣度數推計。其使用未滿三期計費期間者,本公司得按已使用期間之平均使用度數估算。

前項天然氣費之推計,應採合理且有利於用戶之方式為之。

第 19條 本公司或用戶如認為計量表有失準確時,在不拆除度量衡專責機關封印之情況下,由本公司現場勘查,勘查結果其準確度超出法定公差時,即由本公司免費更換計量表,並按勘查結果重新核算至少最近三期氣費。
經本公司勘查結果,其準確度並未超出法定公差,用戶就勘查結果仍有疑慮時,得申請度量衡專責機關鑑定,其鑑定費用由用戶負擔,並於申請鑑定時繳付之。 如經度量衡專責機關鑑定結果其準確度超出法定公差時,本公司除償付鑑定費外,應即免費更換計量表,並按鑑定結果重新核算至少最近三期氣費。
第 20 條 用戶向本公司申請使用天然氣管線、設備(包括表外管、表內管)之新設、增設、改裝、拆除,本公司得收取相關工程費用及服務費用。
前項收費項目及計算方式,依本公司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裝置業務收費作業手冊辦理。
第 21 條 用戶依第七條規定委託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者辦理表內管之新設或變更者,應繳納之收費項目及金額依裝置業務收費作業手冊辦理。
第 22 條 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完成裝置工程時,本公司應退還用戶或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者已繳納之裝置費用。如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應依施工比例退還尚未施作之裝置工程費用。
第 23 條 用戶因申請停氣、復氣、或計量表變更,致使用日數不足一個月時,應依用戶使用日數之比例計算當月基本費。
第 24 條
    用戶應依繳費通知單所定繳費期限內,向本公司營業單位或指定之各代收機構(包括金融機構及便利商店等)繳納天然氣費及其他費用。 用戶委託金融機構代繳天然氣費及其他費用者,由本公司主動通知金融機構於繳費期限內扣款。用戶未依第一項所定繳費期限繳費,其寬限期、違約金收取標準及最低加計金額之計算如下:
  1. 家庭用戶:逾期在七日以內者,免收違約金;逾七日起至第十四日止依應繳天然氣費加收百分之一之違約金;逾十四日者,依應繳天然氣費加收百分之二之違約金;應繳天然氣費達二期(含當期)以上且經催收程序仍未繳納完畢者,依應繳天然氣費加收百分之四之違約金,至繳納完畢為止。加收違約金之金額未滿一元者按一元計。
  2. 商業及服務業用戶:逾期在二日以內者,免收違約金;逾二日起至第十四日止依應繳天然氣費加收百分之一之違約金;逾十四日者,依應繳天然氣費加收百分之二之違約金;應繳天然氣費達二期(含當期)以上且經催收程序仍未繳納完畢者,依應繳天然氣費加收百分之四之違約金,至繳納完畢為止。加收違約金之金額未滿五元者按五元計。
第 25 條

用戶接獲本公司繳費通知或繳費收據後,如有疑義,得向本公司申請複查。

複查結果確認計費有誤時,未繳費者,本公司應更正繳費通知,再由用戶繳納。已繳費者,其差額併入下期天然氣費計算,或至本公司辦理退款。

 
第五章 停止供氣與恢復供氣
第 2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限制天然氣之使用或停止天然氣之供應:
  1. 發生不可抗力或緊急事故。
  2. 中央主管機關命令管制供氣。
  3. 進行設備保養、修繕或其他工程,有停止天然氣供應之必要。
  4. 遇有供氣區域內全部或一部份停止供氣逾八小時之必要時,除有前項第一款情形外,本公司應於停止供氣三日前通知用戶。因第一項之事由,致限制使用或停止供氣日數,在同一個月內總計超過七十二小時或單次超過二十四小時,應按限制使用或停止供應之時數折算日數比例扣減基本費,其未足一日者以一日計。
第 27條
    用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對該用戶停止供氣,並得拆除計量表:
  1. 損壞或更改計量表之接管、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計量表失效或失準。
  2. 損壞計量表之封印、外殼或其保護物。
  3. 本公司通知應繳納天然氣費經限期催繳仍不繳納。
  4.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妨礙本公司人員執行抄表、收費或檢查天然氣管線及計量表。
  5. 改裝表內管未經本公司檢驗合格,或擅自改裝表外管。
  6. 前項停止供氣之原因消失,用戶得向本公司申請恢復供氣。
 
第六章 安全
第 28 條 本公司於用戶申請裝表通氣時,應提供天然氣使用之相關資訊,以維護用氣安全。
第 29 條 本公司應定期派員為用戶檢查管線,並記載其結果;如不合規定,應通知用戶限期改善;其經用戶請求檢查者,亦同。
用戶拒絕接受前項檢查,本公司認定有影響供氣安全之虞時,得報經縣(市)主管機關同意,會同相關機關人員進行強制檢查。
第一項檢查人員,於進行檢查相關業務時,應主動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第一項定期檢查之項目、期限、作業方式、收費項目及費用計算方式等事項,詳如附件。
本公司從事第一項檢查時,不進行推廣或推銷商品 。
第 30 條 用戶應自行維護使用天然氣之器具,並自負安全責任。本公司於進行前條安全檢查時,查知該器具之裝置環境有安全之虞者,應告知用戶改善,以維護用戶用氣安全。
第 31 條 用戶管線設備有損壞、漏氣或其他異常情形時,用戶應即關閉天然氣開關,停止使用,並即通知本公司派員處理,未修復前不得使用。
 
第七章 終止、過戶
第 32 條 用戶得通知本公司終止天然氣之供應,並與本公司約定日期會同拆除計量表。
第 33 條 用戶變更名義,應由前後用戶聯名申請之。後用戶無法與前用戶聯名申請時,得選擇以「新設方式」或「恢復方式」單獨申請變更名義。
以「新設方式」申請者,應依現場實際狀況計收相關費用,不必負擔前用戶之未繳費用。
以「恢復方式」申請者,後用戶應明示願繼承前用戶天然氣設備使用權利與義務。
 
第八章 違規
第 34 條 用戶有第二十七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形者,本公司得依用戶所裝設使用天然氣器具或輸氣管線口徑之流量,以每日八小時供氣時間計算用氣量,追償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天然氣費。
前述用戶裝表通氣未滿三個月者,應自開始供氣之日起算。
第 35 條 用戶有違規行為者,除適用本章程及相關法令處理外,其涉及刑事犯罪嫌疑者,本公司得報請司法或警察機關辦理。
 
第八章 附則
第 36 條

本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調整供氣區域、與其他公用天然氣事業合併或與其他事業併購者,本公司與用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併同移轉。

本公司若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供氣營業執照者,本公司與用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無償移轉至接續經營之其他公用天然氣事業。
前二項核准或廢止,除依相關法令辦理外,並應於事實發生後十日內公告,且以適當方法將公告內容廣泛周知。

第 37 條 於天然氣生產或進口事業之輸儲設備尚未敷設地區,在本公司一定之供氣區域內,供應適用於天然氣爐具之丙烷混合空氣者,適用本章程之規定。
第 38 條

本章程經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前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營業章程,本公司應於實施之日十日前公告及刊登當地新聞紙,並備置於各營業場所及本公司網站供用戶審閱。修正時,亦同。

 
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用戶管線定期檢查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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